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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记者权利的法律地位记者权利

新华社办公厅研究员 张大昕(2002-10城市党报研究)

备受媒体和广大民众关注的 “铁血记者”挑战恶意诉讼案,在历经五个年头的艰难曲折后开拓视野:试论新闻记者权利的法律地位记者权利。
  新华社《新华时评》2001年11月1日发表新华社记者赵鹏、余孝忠就《重庆商报》女记者罗侠被殴打致伤事件写出的《记者的新闻采访权不容侵犯》时评。人民日报同年11月7日相继发表了题为《记者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写在记者节来临之际》短评。“时评”和“短评”引起新闻界共鸣与强烈反响,大家都义正词严地谴责了侵害记者人身权、采访权的暴力行为,伸张正义,维护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在新闻界维权呼声中,有的人曾提出新闻无法可依,记者权利难保的问题,企盼早日制定新闻法加强对新闻记者的保护。不久前,一位作者发表文章说:目前在中国“不光是采访权、编辑权、批评权等,在法律上都是既无条文根据也无判例支持,其赖于生存的采访、报道活动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定权利。”等等。上述观点是新闻界长期关心和议论的话题,对深入研究和探讨关于中国新闻法制现状和新闻权利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推进新闻法制建设、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显著进展,社会主义法律和制度日趋完善,保障了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一部分的新闻法规散见于民法、刑法、诉讼法、著作权法、保密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条文之中。许多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如《出版管理条例》等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均与新闻传播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与新闻传播有关的基本法律、法律有26件,行政法规有27件, 部门规章有30件,有关司法解释有11件,其他规范性文有15件。毫无疑问,这些法律规范是我们新闻事业重要的法律准则和司法依据,是新闻记者合法权益的渊源和保障。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规范,尽管在具体处理有关新闻侵权案件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有些不尽人意。但是,不应就此断言,目前新闻工作和记者活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如果新闻媒体“采编权利没有法律保障”的话,那么新闻传媒采编流程就不能够正常运转,报业发展也就不可能了。事实上,新闻出版署1999年发出的新出报刊[1999]1031号规范性文件就明确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如果全面地看待新闻法制现状,就总体来说,新闻是有法可依的,但尚需完备。人们确信,新闻法制工作也是与时俱进的。新闻法规不足之处将会得到弥补,权利和义务将更加明晰完善。李鹏委员长1998年12月在一次与德国记者谈话时表示,中国将会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新闻法。
  二、宪法是新闻规范和新闻权利的本源,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圣器。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一切机关、政党、团体和企事组织等必须以宪法为根本行动准则。《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为新闻事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闻事业坚持党性原则,是《宪法》确认的共产党领导地位和新闻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方向的合乎逻辑的延伸结果。在新闻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两为”方向的作为都是合法的,自然受到党和政府支持和国家法律保护;与此相反的,会受到行政管理和法律部门的限制、禁止和处罚。关于新闻工作者权利,我国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首先是由宪法来加以规定和确认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条款,第四十条关于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条款,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条款,第五十一条关于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承担法律义务的要求等等,对公民的表达意见的权利以及进行包括新闻传播活动在内的各种文化活动的权利和义务都作出规定。知情权是从宪法言论自由引伸而来的“潜在”的权利。公众知情权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及其他有关社会信息的权利。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或法律中写出知情权的概念,但是它应当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中共十三大提出:“重大的事情让人民知道”,体现了人民的要求,有充分的宪法依据。新闻记者是新闻法律关系主体,与新闻记者职业特点有关的权利,主要有: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这些权利都建立在公民知情权基础上。虽然至今对这些权利在法律文件上还缺少具体明文规定,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新闻记者这些职业权利不仅在习惯上、在观念上得到了公认,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依据的,被确认为是宪法权利。新闻记者采访权是记者开展工作的首要权利。采访权是指记者享有自主采集新闻信息,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知情权源于言论自由。也有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实际上是公民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社会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侵犯采访权就是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是法律绝对不能容许的。应当指出,新闻记者拥有的是权利,不是“权力”。因为新闻记者不是国家执法公务员,不享有国家管理特权。在法治社会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新闻传播应在社会主义法制轨道上运行。新闻记者在工作中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是搞好报道,维护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效力。如何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落实,成为可操作的权利是现时民主生活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3日《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公布,突破了我国宪法不能在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不能直接起诉的惯例。《批复》表明,宪法的基本权利在普通法中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引用“母法”的条文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据统计,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共18项,其中只有9项在其他具体法律中有所规定。“宪法司法化”的启开,与新闻权利有关的言论出版自由、批评、建议权等如遇到侵犯时有了直接引用宪法保护的可能,从而,为新闻工作和新闻维权开辟了一条法律救济之路。
  三、党的新闻工作一贯受到党和政府重视和司法保护。 新闻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新闻工作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的20年,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尤为迅猛。目前,仅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就有2111种,报纸年出版总数达195亿份。全国各类新闻采编人员总数达30万人。其发展速度在世界和中国新闻事业史上都是空前的。但是,在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冲突和多种因素的作用,一些地方发生了侵犯记者人身权、采访权的恶性事件,受害记者不仅有一些小报记者也有大报,中央电视台,新华社分社个别同志。社会上少数不法分子造成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恶劣,引起新闻界、司法界关切和强烈反响。200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与中央新闻单位座谈会上,就人民法院支持保护新闻舆论监督提出六条要求:1、新闻记者在采访中遇到围攻、殴打、伤及人身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对违法者依法惩处,坚决为新闻记者提供司法保护;2、对那些存在问题又不正视,反而阻挠记者采访,侵害记者采访权的,人民法院应对记者的权益予以司法保护;3、对新闻单位和记者的一切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4、新闻单位和被批评者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依法保护新闻单位的名誉权;5、新闻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被诬告、陷害、攻击的,人民法院应该坚决保护记者的正当权益;6、新闻记者对法院工作特别是审判工作的采访,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尽量提供方便和保护,不应阻挠记者的正常采访。肖扬在讲话中欢迎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实事求是地批评监督。中国首席大法官的表态以及最高法院先后公布的关于记者出庭采访规则和有关新闻源、商品质量评论、内参报道等特许权的司法解释等,都是有利新闻活动的举措和保障。此外,有关维护新闻权利的司法案例,近年来也是屡见不鲜的。各地政法机关对那些以侵害记者人身权形式出现侵犯记者采访权的行为,通常适用以人身权法处理来维护记者合法权益。2000年3月,中央电视台记者到沈阳市一家保健公司采访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4小时之久,案发后,10名涉案人被以非法拘禁、搜查等罪名提起公诉。有的学者主张,对非法阻挠记者采访活动的非法行为应适用妨碍公务罪,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新闻采访虽然是为了受众需要进行的,但不是国家执法机关的管理活动,在法律上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客体条件。但是,法院应依法酌情对肆意侵犯记者合法权益的人予以严格的制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前,在处理侵犯记者采访权案件上个别单位确实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漠视记者权利的问题,是完全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在维权方面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自我防范和保护尤为重要。新闻职业是高风险职业,记者经常面对艰难险阻的情况需要有良好业务素质和心理状态,把握好采访技能。特别是要善于运用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有,新闻社团的保护也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1998年,中国记协维护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委员会成立以来,对记者投诉的侵权案件开展认真调查,发表义正词严声明,伸张正义。去年发生的女记者罗侠遭暴力伤害事件在政府和执法部门支持下,使肇事者受到应有惩处,有力地维护了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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